第七章 公安执法监督(1/2)
第一节公安执法监督概述
公安执法监督的概念;公安执法监督的基本特征;公安执法监督的分类;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直接监督、间接监督的概念;公安执法监督的意义。
一、公安执法监督的概念
公安执法监督,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以及公民和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活动和遵守纪律的情况所实施的监督。
二、公安执法监督的基本特征
1.监督对象的特定性
公安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执法监督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是否严格遵守和执行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
2.监督主体的广泛性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执法监督的主体十分广泛,既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既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又有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这些来自不同方面的监督,形成了完整的公安执法监督体系。
3.监督形式的多样性
公安执法监督,是通过多种途径以多种形式进行的。监督主体的性质、地位不同,监督的形式、程序也各异。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检查、审查、调查等监督形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侦查、执行刑罚等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检查、调查等行政监察程序监督;督察机构则依照专门的督察程序监督;其他社会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监督形式进行监督。
三、公安执法监督的分类
对公安执法监督,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1.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公民和社会的监督等。
2.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隶属关系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检察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社会监督等;内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有着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自身,主要有督察监督、法制部门监督以及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制度等。
3.根据实施监督的时间不同,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执法行为之前依法进行的监督,如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方案事前的审核、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等。事前监督可以提前预防和避免违法现象的发生;事中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进行的监督,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察机构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等。事中监督具有控制作用,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事后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终结之后进行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事后监督是对执法行为的后果进行的监督,对于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予以纠正和赔偿,具有救济作用。
4.根据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安执法监督可以分为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直接监督是指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如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行政监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有权直接追究违法的人民警察的政纪责任。间接监督是指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组织、公民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他们可以按照法定条件向有权机关提出,通过有权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子以纠正。
四、公安执法监督的意义
1.公安执法监督是实现公安机关职能的重要条件
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能,其活动的效能,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关系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2.公安执法监督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
公安执法监督的核心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严格执法,执行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所决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承担着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负有接受国家和人民监督的义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对于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作用。
3.公安执法监督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公安机关性质和职责权力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就必须对其权力加以制约,通过采取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完善执法监督制度,以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4.公安执法监督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方式
公安执法监督,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落实“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的重要措施和重要方式,是严格公安队伍管理的内在要求,应当贯穿于队伍管理的全过程。通过执法监督,可以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使公安队伍保持公正廉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看到,在少数民警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现象还相当严重,一些违法违纪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干扰了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迫切需要完善公安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督察制度的概念、作用、性质和建立督察制度的法律依据,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与权限;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监督的概念、范围与方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公安行政复议的概念、意义,提起公安行政复议的事由,不能提起公安行政复议的情形;公安赔偿的概念、种类、构成要件,公安赔偿的行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公安行政赔偿的概念,提起公安刑事赔偿的事由与不能构成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提起公安刑事赔偿的事由与不能构成公安刑事赔偿的情形;公安赔偿的方式与计算标准。
一、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是指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1.督察机构的设置
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督察机构的设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
(2)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4)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
2.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和遵守纪律的以下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3.督察机构的权力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①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当场予以纠正。
②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③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需要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法制部门的监督
法制部门的监督,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1.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1)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2)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3)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4)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5)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7)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2.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
(2)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3)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4)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5)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6)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7)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o、
3.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
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执法监督工作。法制部门的监督,既包括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各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这种监督,对于保障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活动。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能提起公安行政复议的情形: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四、公安赔偿制度
公安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制度。
公安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包括公安行政赔偿和公安刑事赔偿。实行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
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精神,公安赔偿必须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
构成公安赔偿,行为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是说必须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非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不能引起公安赔偿。
(2)行为要件
《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也就是不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国家赔偿。
(3)后果要件
公安赔偿,以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
(4)因果关系要件
构成公安赔偿,还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由国家承担的公安赔偿责任。
2.公安行政赔偿
(1)公安行政赔偿的含义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2)提起公安行政赔偿的事由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不能构成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3.公安刑事赔偿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根据《刑法》规定,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公安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1)公安赔偿的方式
公安赔偿的方式,是指公安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形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确立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的国家赔偿方式。
(2)公安赔偿的计算标准
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计算标准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数额,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
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计算标准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计算标准包括: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对造成死亡的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③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对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节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依据、性质,国家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的途径;行政监察监督的概念、性质、范围和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和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检察监督的概念、意义;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行政诉讼监督的概念、意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与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社会监督的概念、性质和形式,人民政协、公民个人对公安执法监督的方式;建立警务公开制度的意义,警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办法。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含义、依据、性质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他们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属于国家监督权,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二、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途径
国家权利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1.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制约。
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5.通过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不适当的行为。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三、行政监察监督的含义、性质
行政监察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政府行政监督的性质,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
四、行政监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而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也都必须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8条关于行政监察机关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的范围是:
1.检查国家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5月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监察法》,该法对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监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监察程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六、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工作中拥有下列职权:
l检查权,即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对职务活动中的行为实施检查。
2.调查权,即调查监察对象的特定事项或调查其违反法律、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3.监察建议权,即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监察建议。
4.处分权,即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
七、行政监察机关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
1.经常性的一般检查对监察对象执法情况、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专项检查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监察对象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3.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经过立案程序开展的调查。
八、检察监督的含义、依据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检察监督的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况负有检察监督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是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九、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人民检察院主要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主要内容有:
1.立案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立案监督的形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审查批捕,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捕权,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正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4.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后,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5.执行监督,即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进行监督。内容主要有:(1)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2)对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3)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4)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参与行政诉讼、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十、行政诉讼监督的含义
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监督形式。
行政诉讼监督对于促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十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三、社会监督的概念、性质
社会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监督的重要来源和重要补充。
十四、社会监督的形式
社会监督在公安执法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形式主要有:
1.人民政协通过批评、建议等方式的监督。
2.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方式监督。
3.公民个人通过检举、控告等方式的监督。
4.新闻机构通过揭发、检举、控告等方式进行*监督。
十五、公安部公布的110报警服务台履行接受群众监督的新职能
2000年3月1日,公安部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十二项措施》,指出凡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有违法违纪等行为,可直接拨打“110”进行投诉,即“110”报警台开始履行接受群众监督的新职能。这为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警务公开的内容是指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人民警察法》第44条也规定,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主要有:
1.通过警民联系卡、便民卡,将为群众常办事项的手续、程序、时限等公开,通过邮电部门设电话或对外办公场所设电脑触摸屏等方便群众查询。
2.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
3.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传播手段公布信息。
4.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张榜公布。
5.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群众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单项选择题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A.中国*党各级委员会
B.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C.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D.各级政府
2.公安执法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
A.是否执法
B.是否热情服务
C.是否使人民群众满意
D.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3.事中监督是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进行的监督,具有()作用。
A.协调
B.控制
C.管
D.预防
4.法制部门监督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代表()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A.人民政府
B.本级公安机关
C.上级公安机关
D.同级人大
5.下列关于社会监督的哪种表述是正确的()。
A.社会监督是对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提出批评建议
B.社会监督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C.社会监督具有法律强制性
D.社会监督是国家机关监督的主要形式
6.公安赔偿中,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
A.10
B.15
C.5
D.20
7.()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A.公安部部长
B.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C.公安部党委
D.公安部政治部
8.公安赔偿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承担的赔偿。
A.民警个人
B.造成损害的个人或机关
C.国家
D.被侵害人
9.公安行政复议是()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活动。
A.公民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0.直接监督是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能直接产生()的监督,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A.行为效力
B.法律效力
C.行政效力
D.约束力
11.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
A.立案
B.不立案
C.立案或不立案
D.受理
1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下列哪种情形是公安行政赔偿的范围()。
A.殴打
B.违法使用警械
C.违法使用武器
D.殴打并致人伤害
13.公安赔偿应同时具备主体、后果、因果关系和()四个要件。
A.行为
B.违法行为
C.可能造成的损害
D.造成的危险情况
14.间接监督是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但可以按照()向有权机关提出,通过有权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
A.个人意愿
B.众人意愿
C.法定条件
D.*程序
15.()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A.1997年6月20日
B.1998年6月20
C.1998年5月20日
D.1997年5月20
16.公安赔偿中,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
A.10
B.20
C.30
D.40
1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
A.省级以上
B.地(市)级以上
C.县级以上
D.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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